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2-14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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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45号

  当事人:汨罗市神鼎山镇粤客隆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C2******

  住所:汨罗市神鼎山镇******

  类型:个人工商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362203198002******

  联系电话:15170******

  联系地址:江西省樟树市******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

  2025年11月22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迷你老婆饼进行检验。2025年12月12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5-05-J351656),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22,检验项目: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标准指标:≤1,实测值:1.20,单项判定:不符合”。2025年12月15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5日设立登记,主要从事食品销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水产零售。2025年9月24日,当事人从湖南乐享派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迷你老婆饼(品名:迷你老婆饼,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生产商:湖南乐享派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散装称重,生产日期:20250909,保质期:180天)1件(5Kg/件),进价60元/件,至案发日,当事人共销售4.99Kg,损耗0.01Kg,售价为17.6元/Kg,销售金额共计87.82元,获利27.82元。2025年11月22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采购上述食品时,查验了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本局于2025年12月15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市监三中队责改字[2025]10号),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6日,当事人在店门外张贴召回公告对已售出的迷你老婆饼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日止,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6日向办案机构提交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时间、权限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迷你老婆饼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1份,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记录3份,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迷你老婆饼的进货数量、价格及销售情况;

  证据七、召回公告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2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29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27.82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迷你老婆饼货值金额为87.82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内时间短,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来源合法,售出后至案发日未收到消费者食用后的不良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82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6027.82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