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76号
当事人:汨罗果缤缤农产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7EG*****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廖**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5122*****
联系电话:182163*****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2026年1月12日,本局委托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泰国龙眼(购进日期:2026年1月11日)、B级国产香蕉(购进日期:2026年1月11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2月11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26FJ01321、№:26FJ01321)。1.检验报告(№:26FJ0132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4、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5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2.检验报告(№:26FJ013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7、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序号8、噻虫嗪,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
2026年2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6FJ01321)、(№:26FJ0132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上述检验批次的泰国龙眼和B级国产香蕉。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1月11日从蔡*(186921*****联系不上,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购进上述批次B级国产香蕉,购进单价65元/件,数量1件,规格:9kg/件,计65元。上述B级国产香蕉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B级国产香蕉已全部售出无库存,其中抽样检测(含备样)4.178kg,售出4.822kg,销售单价7.96元/kg,共计销售金额71.64元,获利6.64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1月11日从蔡*(186921*****联系不上,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购进上述批次泰国龙眼,购进单价170元/件,数量1件,规格:10kg/件,计170元。上述泰国龙眼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泰国龙眼已全部售出无库存,其中抽样检测(含备样)2.658kg,售出7.342kg,销售单价25.6元/kg,共计销售金额256元,获利86元。2026年2月12日,现场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泰国龙眼、B级国产香蕉的购进单各一份,但未能提供供货者证照,购进单上也未能体现供货者的有关信息。综上,当事人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及店内显著位置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抽检泰国龙眼、B级国产香蕉进行召回。2026年3月25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上述泰国龙眼、B级国产香蕉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和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泰国龙眼、B级国产香蕉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权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6430681568801321ZX)、(抽样单编号:XBJ26430681568801322ZX)复印件各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五: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六:《检验报告》(№:26FJ01321)、(№:26FJ0132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泰国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B级国产香蕉的噻虫胺、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八: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泰国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B级国产香蕉噻虫胺,噻虫嗪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泰国龙眼、B级国产香蕉的金额、数量信息;
证据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4月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4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泰国龙眼、B级国产香蕉未索取进货凭证,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的B级国产香蕉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6.6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71.64元、实际销售食用B级国产香蕉数量4.822kg,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及的区域范围小,售出后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食用农产品的不良反馈,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可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64元;2、罚款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6006.64元,上缴国库。
三、当事人销售的泰国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其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256元即为货值金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定,获利86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256元,实际销售食用泰国龙眼数量7.342kg,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及的区域范围小,售出后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食用农产品的不良反馈,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6元;2、罚款7000元;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7086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经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2.64元;
3、罚款13000元;
以上2、3项合计罚没款13092.6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