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5-11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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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65号

  当事人:汨罗市高家坊镇惟楚兴旺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MU*****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甘*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6041*****

  联系电话:152********

  2026年1月14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2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6FJ01343),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4、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0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2026年3月11日,本局根据案件线索的内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实,当事人承认上述受检产品系你店销售的。经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同批次受检产品。本局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批次龙眼的进货凭证,采购协议,当事人不能提供,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1月13日,当事人从汨罗市高飞商行(惠友水果,汨罗大湘农批城8栋101号)购进龙眼1件,每件25斤,购进单价200元/件,约8元/斤。共计1件都已销售完,无库存,销售单价均为12元/斤,货值金额300元,获利100元。上述龙眼在2026年1月14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龙眼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判定食品不合格。当事人收到龙眼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发布召回公告,因龙眼属于时令水果,未能召回,消费者已食用完毕,也未收到消费者食用后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授权委托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26FJ0134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含量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和现场检查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含量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六、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采购平台的截图一份;

  证据七、《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4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4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行为一、当事人采购上述龙眼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行为二、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龙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100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300元,未收到消费者食用后的不良反馈,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2、3项合计罚没款5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