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5-13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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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82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锦依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E4******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熊**

  身份证号:430681199102******

  联系电话:1882*******

  2026年1月26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数量3.084kg(备样0.2kg)。2026年2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6FJ02423),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序号6吡虫啉,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6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2026年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1月24日,从长沙红星市场某档口购进上述香蕉,数量3件,进货价70元/件(规格16斤/件),售价3.98元/斤。上述香蕉在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香蕉除已全部售出无库存,共计销售金额191.04元,当事人未因此获利。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香蕉时未索取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无法准确说明该批次香蕉的来源。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铺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抽检香蕉进行召回,截止到2026年3月30日,上述香蕉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2026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和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香蕉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权限、时限、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26FJ02423),证明当事人经营吡虫啉含量超标的香蕉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视频光盘1份、照片9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吡虫啉含量超标的香蕉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6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67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香蕉时未索取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上述吡虫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191.04元即为货值金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算违法所得时,可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所销售或者在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购进价款等合法必要支出。”的规定,当事人无获利,无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实际销售食用香蕉数量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涉区的区域范围小,吡虫啉含量超限额幅度较小,售出后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香蕉的不良反馈,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经案件集体讨论,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