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83号
当事人:湖南***农产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陈**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
联系电话:1387******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430681******
2026年1月26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茶油腐乳(规格:800克/瓶,生产日期:2026年1月17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2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6FJ02432),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 大肠菌群CFU/g,指标标准:n=5、c=2、m=102、M=103,实测值:8.1×104、4.5×105、1.6×105、3.4×105、2.3×105,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库存有上述检验批次的茶油腐乳。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9月7日在本局登记注册,2022年11月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6年1月17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冒用平江县彭氏食品厂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生产40瓶茶油腐乳(生产日期:2026年1月17日、规格:800g/瓶)。截止案发日止,除抽检的11瓶外,剩下的已经全部销售,销售价格35元/瓶,共计销售金额1400元,利润5元/瓶,获利200元。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台账。
上述抽检不合格的茶油腐乳的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茶油腐乳,产品类型:发酵性豆制品,配料:黄豆、饮用水、辣椒粉、食用盐、茶籽调和油、芝麻油、花椒、胡椒、白酒、食用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脱氢乙酸钠,生产许可证:湘小作坊0626001074,产品标准号:SB/T10170,储存方法:低温、避光、通风保存,生产日期:见喷码(2026年1月17日),保质期:常温下12个月,食用方法:开瓶即食,产地:湖南岳阳,生产商:平江县彭氏食品厂,代理商:湖南……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太平塅村谭家组,订购热线:******
2026年4月10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本局和当事人未收到食用上述茶油腐乳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26FJ0243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抽样现场照片11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2026年2月14日的现场笔录及影音光盘各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关于申请调取抽检备份样品的函及备样产品图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上述不合格的茶油腐乳标签具体信息情况;
证据七:平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平市监移函[2026]025号)及对平江县彭氏食品厂的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上述茶油腐乳的事实;
证据八: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5月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6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和申辩的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上述茶油腐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要求的茶油腐乳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当事人在生产的上述茶油腐乳标签上标注平江县彭氏食品厂的厂名和厂址及生产许可标志,与实际不符,内容虚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茶油腐乳销售金额1400元为本案违法货值金额,获利200元即为违法所得。
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系初次违法,违法时间较短,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一“【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2.罚款12000元;两项合计处以罚没12200元,上缴国库。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17000元,上缴国库。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5000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3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31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