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7-07 08:47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11号

  当事人:汨罗市白塘乡***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P5*****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白塘镇*****

  经营者:许**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白塘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

  2026年3月12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卤鸡腿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4月13日,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No:26FJ03610),检验报告显示:食品名称:卤鸡腿,购进日期:2026-03-10,抽样日期:2026-03-12,样品数量:0.8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3,检验项目: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075,实测值:0.49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28-2016(第一法)”。

  2026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6FJ03610),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4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2月22日,当事人从汨罗市***(另案处理)购进上述卤鸡腿7.5Kg,单价40元/Kg,购进金额300元,上述卤鸡腿在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除被抽检的0.8kg外剩余的6.7kg已全部销售给消费者,无库存。销售金额390元,获利90元。当事人销售上述卤鸡腿时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及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6430681568803610ZX)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6张,证明对上述卤鸡腿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41820342678)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No:26FJ03610)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卤鸡腿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图片3张,影像光碟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卤鸡腿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及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八、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卤鸡腿的来源情况;

  证据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5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7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销售散装食品时未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相关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卤鸡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9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货值金额39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元;2、罚款5500元;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5590元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经案件集体讨论,本局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90元;

  3、罚款5500元;

  以上2、3两项合计罚没款5590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