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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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内容 |
违法认定 |
处罚依据 |
1 |
未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冲洗的或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 |
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2 |
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的或城市绿化设施的 |
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3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4 |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 |
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
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6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7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8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0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1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或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或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12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3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1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15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或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6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7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8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9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 |
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0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1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2 |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
23 |
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4 |
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5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6 |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7 |
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或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28 |
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29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0 |
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1 |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4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5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6 |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37 |
监理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38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39 |
施工单位违反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特殊要求的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40 |
施工单位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特别要求的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41 |
施工单位违反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特别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42 |
施工单位违反道路和管线施工等特别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道路和管线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43 |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未满足防尘要求的 |
违反了根据《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 |
根据《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44 |
建筑施工夜间噪声污染 |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45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46 |
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 |
《岳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
《岳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实际占用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7 |
建设单位拒不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的 |
《岳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所缺面积的异地绿化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
《岳阳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48 |
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50 |
燃气经营者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1 |
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2 |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53 |
燃气经营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54 |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5 |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者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或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
56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5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是,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58 |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燃气设施的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59 |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
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0 |
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或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或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61 |
燃气经营者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根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62 |
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3 |
销售、使用、安装、维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管道燃气燃烧器具不得在我市陈列或销售。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64 |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者未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者必须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条件的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销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65 |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排没有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6 |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企业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监测,或者销售未列入《湖南省管道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目录》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或擅自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的或作业前没有向用户出示收费标准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67 |
燃气用户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或者转卖、转供燃气或者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68 |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或者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加气;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69 |
生活垃圾未分类投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70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71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
72 |
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73 |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74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75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76 |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77 |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民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
79 |
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80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2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83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
《岳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设备,或者将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85 |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履行相关责任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86 |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设施未经审批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7 |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违规施工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8 |
重车通过桥梁未经审批的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9 |
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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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0 |
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 |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将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91 |
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 |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
92 |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 |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
《岳阳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