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2025年度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来源:汨罗市城管执法局   日期:2025-11-21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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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通报的震慑、警示作用,强化以案为鉴、以案示警,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参与市场活动,现梳理5件我局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汨罗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7月15日10时许,汨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汨罗市桃林寺镇某村五组**号某商店一楼东侧杂物间查获15KG规格的液化气钢瓶47瓶,其中实瓶21瓶,空瓶10瓶,报废钢瓶16瓶,储存液化气钢瓶的场所未铺设橡胶垫、未设置燃气浓度报警装置、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市城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杂物间系汨罗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液化气供应站聘请的配送员熊某飞租赁,自2024年11月开始,汨罗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某液化气供应站以签订聘请协议的方式聘请熊某飞成为该站液化气配送员,负责汨罗市桃林镇火天片区的液化气配送。熊某飞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租用杂物间内储存47瓶15KG规格的液化气钢瓶,其中21瓶实瓶系熊某飞从某液化气供应站转运出来尚未配送至液化气用户处,10只空瓶和16只报废钢瓶系熊某飞在用户处收集,未及时送至汨罗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依法依规处置。汨罗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某供应站负责人周某知晓该情况,但未制止并加强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同时不符合《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要求。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三、处理结果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汨罗市某燃气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吴某庭、黄某三、肖某南擅自拆改燃气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8月4日16时21分,汨罗市城管局执法人员在汨罗市某小区将正在违法改装燃气管道的吴某庭和黄某三现场查获。该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城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吴某庭和黄某三未取得安装、改装燃气设施的相关资质,2025年8月2日,二人携带两份燃气管道平面图、三份设备材料表找到汨罗市某小区物业经理肖某南,自称系某燃气公司的承建商,意图在小区内承接燃气管道改装业务。肖某南在未核实其身份及资质的情况下,约定收取“进场费”及按改装户数提成,并向吴某庭提供了施工场地、施工用电及包含690条业主信息台账,用于联系业务。肖某南后续虽对吴某庭等人身份存疑,仍继续为其提供施工场地、接通施工用电,并安排进入小区作业。

  截至被查获时,吴某庭、黄某三共擅自拆改小区入户燃气管道6户,已收取5户改装费共计3000元。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其中2户改装后的管道存在燃气泄漏,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肖某南虽未直接对业主户外燃气管道进行拆改作业,但其私自收取钱财,开放门禁允许吴某庭、黄某三进入小区,提供施工场地和施工用电,为吴某庭、黄某三两人实施拆改燃气管道的违法行为提供了重要帮助,其行为与吴某庭、黄某三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违法。

  二、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

  三、处理结果

  (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行政处罚基准。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吴某庭和肖某南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黄某三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共计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案例三:湖南某有限公司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20日,汨罗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巡查中发现位于汨罗市北托路与高阳路西南角土地上堆放了大量建筑垃圾,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测,堆放的建筑垃圾约为6000立方米,GPS测量仪测量,占地总面积为19328平方米,建筑垃圾成分为渣土、砖渣、装修废弃材料等。经查,该处地块的权利人为湖南**有限公司,2024年3月取得该地块不《不动产权证》湘(2024)汨罗市不动产权第0001***号,于2024年7月始,当事人未办理设立弃置场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将公司收储的汨罗市北托路与高阳路西南角地块设为弃置场,受纳汨罗市某建设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该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

  二、法律依据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四条

  三、处理结果

  (一)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湖南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湖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办法》《岳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案例四:湖南某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20日汨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送案件线索,反映湖南某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某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韶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汨罗市某公司生产用房迁建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该案系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后反向行刑衔接案件,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0年湖南某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汨罗市某公司生产用房迁建工程,通过王某国找到韶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按照王某国提供的价格进行报价,参与汨罗市某公司生产用房迁建工程的投标,使湖南某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汨罗市某公司生产用房迁建工程项目的投标中以16410335.8元中标。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截至我局收到案件移送之日,湖南某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中标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均已结算到位,其违法行为未能及时纠正,破坏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阻碍了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三、处理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编第二章第一节第五条规定,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湖南某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捌佰柒拾贰元叁角伍分(¥114872.35),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的罚款,罚款人民币捌仟零肆拾壹元零陆分(¥8041.06)。对直接责任人员喻某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罚款人民币伍仟柒佰肆拾叁元陆角贰分(¥5743.62)。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韶山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罚款人民币捌万贰仟零伍拾壹元陆角八分(¥82051.68),对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钟某某、陈某、唐某、易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贺某分别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罚款人民币肆仟壹佰零贰元伍角捌分(¥4102.58)。

  案例五: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键岗位人员未依法到岗履职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7月21日,汨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局移送案件线索,反映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汨罗市某中心敬老院建设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涉嫌存在未到岗履职。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公司在汨罗市某中心敬老院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1. 该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未按规定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建档,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2. 公司主要负责人湛某锋未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未对“安管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长期离岗期间,未及时配备关键岗位人员,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

  3. 项目负责人乔某自2024年8月离岗至2025年7月变更期间,未按规定履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4.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李某民自2024年8月离岗至2025年7月变更期间,未按规定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并建档。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另查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7月5日对乔某、李某民作出撤职处分。

  二、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处理结果

  (一)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

  (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湛某锋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

  (三)鉴于2025年7月5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对项目经理乔某作出撤职处分,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作出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四)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专职安全管理员李某民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