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推动校外托管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1〕7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汨罗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并依法登记,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提供非在校教学时段接送、休息、临时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社会机构。学生家长、亲友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5人以下的,不属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范畴。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开展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和学习辅导活动,不得从事与托管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不得提供过夜住宿服务。校外托管机构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按照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属地负责原则。 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乡镇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履行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管,组织各职能部门落实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责任。各镇(街道)履行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
权责一致原则。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坚持各司其职,各行其权,各负其责。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单位管理职责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管、教育体育、民政、卫生健康、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警、城市管理等部门,定期研究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重点、难点、疑点问题,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监管责任,建立部门联动管理机制,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校外托管机构经营服务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及时查处非法、违规经营的校外托管机构。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建立共同监管、联动处置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校外托管机构日常监管;依法开展食品安全、价格行为、广告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牵头建立校外托管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及时发布校外托管机构黑白名单。
(二)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加强监督管理,会同市场监督部门建立非营利性校外托管黑白名单制度,及时发布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黑白名单。
(三)教体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及时掌握学生校外托管情况、建立学生校外托管台账,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学生家长慎重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并及时将所发现的安全风险通报学生家长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依法登记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及登记信息,引导学生家长(监护人)选择合法合规的校外托管机构。
(四)消防部门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并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内容。
(五)卫健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和生活饮用水进行监督管理。
(六)公安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巡查,督促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完善安防设施、加强安防宣传,提供安全技术防范方面的业务与人员培训,并依申请依法核查和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违法犯罪记录信息,依法协助做好非法校外托管机构取缔工作。
(七)住建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的建筑工程安全监测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备案工作,将违反物权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改变建筑结构从事校外托管经营的行为移交给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八)交警部门对从事学生接送服务的车辆及驾驶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汨政办发〔2022〕23号)进行监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负责督促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做好校外托管机构安全使用燃气的检查和宣传。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粮食、应急、税务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协调和执法工作。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台账,督促指导辖区村(居)委会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安全管理范围,协助公安、消防、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管,对社会投诉多、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的校外托管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教体、卫健、住建、城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或及时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给有关部门。
各村(社区)村(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本村(社区)安全管理范围,对有关部门开展的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协助,及时将发现的安全隐患报告所属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 禁止学校自行设立校外托管机构。中小学校在职教师及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九条 政府鼓励和保护组织或个人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条 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并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场所,依法依规开展托管服务。
市场监管局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商事登记,对开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校外托管机构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为“校外托管服务”,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课后托管。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到详细门牌号(无门牌号的须有详细描述)。 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申请其他“经营范围”的,所申请的其他“经营范围”须与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具有关联性。
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登记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严格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服务场所,依法依规开展托管服务。
市民政局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其中,变更服务场所的,还应主动及时告知市教体、卫健、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商事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相关条件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同在一栋建筑内,并确保与危险化学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工业建筑内设置校外托管机构。
申请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手续。
(二)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与其所托管学生人数相适应,托管学生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三)应在场地出入口、活动区、休息区、餐饮区、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保存期限要达30天以上,同时兼顾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四)设置场所在住宅小区内的,应当取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须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工作人员从业查询制度,每年将机构所有工作人员名单送交公安部门进行入职查询并建立台帐。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学生规模和服务标准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防设施设备和安保人员,将服务场所实行封闭式管理,切实履行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托管学生人数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一名(或以上)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托管学生人数在50~200人的,应配备专职保安人员;托管学生人数在200人以上,每增加50~200人增配一名专职保安人员,以此类推。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保障人身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身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和卫生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有效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性侵、溺水、食物中毒事件和火灾、触电、高空跌落事故。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服务场所消防安全。校外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隐患整改、设施维护、宣传教育、疏散演练等工作。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保证服务场所燃气安全。按照要求规范使用管道燃气或瓶装燃气。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托管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做到全程有人看护监督,防范学生打斗、欺凌等侵害事件发生,防止工作人员侵害、体罚学生或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同时引导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安排专人接送,并及时主动将学生名册、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含联系方式)提交托管学生就读的学校,确保学生托管期间接送安全,晚托后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其指定人员接走。未接到托管学生的,或发现学生生病、受伤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使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的,校外托管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校外托管机构场所卫生,维护其服务场所的环境、与托管服务相关的生活用品的清洁卫生,确保保洁、消毒设施符合有关要求,严防传染病;
(二)不设置通铺,保证学生休息床间留有一定间距,保证男女不混居,保证学生休息场所空气充分流通、无异味。
(三)保证校外托管场所食品安全。校外托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岳阳市校外托管机构合规经营指南》等有关规定提供安全卫生的餐饮;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企业采购配餐服务。
(四)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传染病防控义务。校外托管机构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市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体育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合理确定托管收费标准,并在服务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标准、相关证照、投诉举报电话号码,不得收取公示的收费标准之外的任何费用,且不得一次性预收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并与学生家长(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退费与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校外托管机构停止托管服务的,应提前30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按照《托管服务协议书》剩余天数退还所预收的费用,并按照《托管服务协议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年度报告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违反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物业和消防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职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实行责任倒查,对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实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