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6〕6号
当事人:汨罗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K8J*****
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湘食品小经营106810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街道******
经营者:徐*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703******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神鼎山镇*****
2026年5月19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芒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6月1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C20260694),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脂,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吡唑醚菌脂,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21-2026;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4,实测值:0.06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21-2026。”2026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C2026069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5月16日,当事人通过微信小程序“沪姨商家”从重庆森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芒果1箱,规格型号:4kg/箱,购进单价51元/箱,用于加工制作杨枝甘露和芒果椰椰饮品,上述两款饮品都是添加芒果一勺的量,大约18-20克,具体没有计量称重。上述芒果在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活动中,经检判定吡唑醚菌脂、噻虫胺项目不合格。上述芒果货值金额51元,获利无法计算。当事人购进上述芒果时索取留存供货者《营业执照》、出库单和芒果农残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及店内显著位置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抽检芒果进行召回。2026年7月2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上述芒果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和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芒果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6430681569031199)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7张(共3页),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四、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NC2026069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吡唑醚菌脂,噻虫胺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执法记录仪视频一份(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吡唑醚菌脂,噻虫胺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以及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出库单和芒果农残检验报告各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芒果的来源、数量等情况,以及当事人购进上述芒果时已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芒果吡唑醚之菌、噻虫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8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6〕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芒果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另案发后能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具体内容如下:
1、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