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12-15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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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81号

  当事人:汨罗市神鼎山镇粤客隆购物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C2******

  住所:汨罗市神鼎山镇******

  类型:个人工商户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362203198002******

  联系电话:15170******

  联系地址:江西省樟树市******

  2025年8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铁棍山药依法进行监督抽样检验。9月16日,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抽检铁棍山药的检验报告(编号:NC20252006)。2025年9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9月8日,当事人从一流动摊贩处购进4.5Kg铁棍山药,进货价6元/Kg,购进金额计27元,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上述铁棍山药在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4.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mg/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0.387,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NY/T1456-2007”)。至2025年9月23日止,当事人购进的上述铁棍山药已全部售罄,销售价以12元/Kg和9.96元/Kg(活动价)销售,销售金额计48.7元,获利21.7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机构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210820340628)打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检验报告(编号:NC20252006)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铁棍山药的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对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铁棍山药的事实及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并对食品安全进行保证性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117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一、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采购时未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的铁棍山药中农药残留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获利21.7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货值金额为50元,且当事人积极查找原因,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完善了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7元;2、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1.7元;

  3、罚款5000元;

  以上2、3两项罚没款合计5021.7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