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财政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财政监督)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县级以上)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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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70号令)(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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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不严格按照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拒绝国家职能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01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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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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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或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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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及外国贷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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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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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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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会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会计法》(2024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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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1 |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第588号)全文。 | |
12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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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会计法》(2024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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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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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骗取农业保险费补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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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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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拒绝和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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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修正) 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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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违反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四十条 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 (一)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四)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企业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六)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权益的; (七)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者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八)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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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四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不按本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依照《公司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
21 | 对公司违规设账、生成会计账簿、委托代理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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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拒绝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会计法》(2024年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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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企事业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滞留、截留、挪用、使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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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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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局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 ) | 财政监督股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汨罗市财政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会计管理)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设立条件,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会计管理股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
汨罗市财政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税政法规) |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税务局(分局) | 财政局税政法规股、税务局税政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汨罗市财政局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政府采购) | ||||||
序号 | 执法事项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采购人、代理机构未依据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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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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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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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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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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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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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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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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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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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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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4、《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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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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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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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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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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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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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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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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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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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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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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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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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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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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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六条第二款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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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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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采购人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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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八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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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定最低限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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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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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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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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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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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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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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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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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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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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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其他违反87号令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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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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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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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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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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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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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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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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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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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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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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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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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评标委员会成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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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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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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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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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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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3、《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之一,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封闭式框架协议入围资格或者退出封闭式框架协议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入围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签订框架协议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已经签订框架协议的,解除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 (一)恶意串通谋取入围或者合同成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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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2、《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之一,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封闭式框架协议入围资格或者退出封闭式框架协议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入围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签订框架协议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已经签订框架协议的,解除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入围或者合同成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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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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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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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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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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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指定媒体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第十七条 指定媒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实施指定行为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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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4、《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之一,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封闭式框架协议入围资格或者退出封闭式框架协议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入围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签订框架协议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已经签订框架协议的,解除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同授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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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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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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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供应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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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供应商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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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 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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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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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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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主管预算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三条 主管预算单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责令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入围结果或者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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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政府采购框架协议供应商有《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之一,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封闭式框架协议入围资格或者退出封闭式框架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之一,以及无正当理由放弃封闭式框架协议入围资格或者退出封闭式框架协议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入围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签订框架协议的,取消其入围资格;已经签订框架协议的,解除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 (一)恶意串通谋取入围或者合同成交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入围或者合同成交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同授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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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质疑、投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部门(县级以上) | 政府采购中心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